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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三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麻黄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新都区国际商贸城中药市场从他人处非法收购一批麻黄草并以30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1袋,后将该批麻黄草运至其女婿黄某某位于**镇**村**组的家中储存,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该批麻黄草被郫都区分局民警查获,经称量重量为4954.77千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9457元。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前往成都市郫都区团结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9日,刘某某亲属代为退赃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收购、销售国家实行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的限制买卖物品麻黄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巍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刘某某亲属代为退赃300元,本院已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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