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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路**号楼**楼**号房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王某某(已判刑)处大量收购无狩猎证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随后在广东省清远市**市场及周边销售牟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某未办理相关手续从王某某处收购野生动物,仍使用以其身份信息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微信账户为李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货款达77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农产品批发市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等;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未经林业等相关部门许可非法买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仍提供账户并帮助他人支付货款,参与金额达770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积极退赃198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检察官助理:邱玥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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