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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经营罪)_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党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长治市上党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6日移交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从张某某处购买中华、芙蓉王、南京煊赫门、云烟等卷烟后,通过其微信号meijiaoniu昵称“免税烟”向王某某、龙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90767元,案发后从其住处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按实际售价计13912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4679元。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在网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阳萍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另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换押证一份

6.电子数据光盘三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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