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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行医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11月4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处以没收器械、罚款4000元;因非法行医,于2015年1月13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处以没收药品器械、罚款5000元;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3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短信等渠道以及至平湖市**街道**村**号租房等地,非法为病人诊疗。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平湖市**街道**村**号赵某某租房内进行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平湖市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医师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为病人诊疗,屡教不改,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桂龙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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