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汪清县**镇。因盗伐林木于2014年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到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自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下,先后三次携带油锯进入吉林省汪清林业局荒沟林场辖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紫椴、黄菠萝树各1棵,合计3棵。经鉴定,非法采伐现场位于吉林省汪清林业局荒沟林场110林班1小班、95林班20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树种为天然水曲柳1棵、紫椴1棵、黄菠萝1棵(均为活力木),均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总立木蓄积为0.1285立方米,原木材积0.0847立方米,价值78.4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油锯一把;
2. 书证:《身份信息》、《到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延森涉字【2020】第202号、第203号、204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 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紫椴、黄菠萝树各1棵,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积极进行林木补偿人民币200元,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路则宽
检察官助理:高传敏
2020年10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汪清县**镇**村(联系电话:1308944****);
2. 随案移送刑事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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