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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采矿、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单元**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汽车行驶至石家庄市中山路与西二环交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03/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6.其它证明材料。

    二、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正定县东里寨村村西河滩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并存放于正定县东里寨村陵园附近空地。经鉴定,该存放点存放建筑用砂43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0139元。2020年1月25日刘某某在同一地点继续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并存放于正定县小孙村村西南一空院。经鉴定,该存放点存放建筑用砂82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5141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刘某某等人辨认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取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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