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委。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5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5日两次退回前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前郭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末至2019年4月末间,被告人刘某某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数量、及无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前郭县**乡**村东侧的**江内,采取采砂船开采的方式,非法开采江砂资源。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认定:砂堆堆放量为12034.17立方米。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12034.17立方米江砂价格为人民币541,538.00元。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姜某某、丛某某、侯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薛某某、张某丁证言;
(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立军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