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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刑诉〔2018〕5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苍山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苍山县**有限公司以1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兰陵县**镇**村的选矿厂转让给刘某某。

2016年3月至12月,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使用挖掘机等机械在选矿厂进行开采,共动用土石方34961.4立方米,其中大部分为石英砂岩,另有部分黄土。后刘某某将其中8826.5立方米用于回填选矿厂内的深坑以平整土地,剩余26134.9立方米(44429.33吨)土石,经鉴定,价值共计约53315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华

2018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陵县**镇**村;

2.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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