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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花费300多万元在新干打了一艘新的挖砂船和两条皮带机,该挖砂船为0.98米的斗,在2016年10月份切割时被樟树市采砂办编为红漆编号**号船。该挖砂船打好后一直在新干采砂。2015年6月,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该挖砂船回赣江樟树河段非法采砂,开采的河砂运至同案人兰某某的砂场统一销售,直到2016年5月被政府集中停靠切割。红漆编号**号船在赣江樟树河段采砂期间,同案人兰某某占挖砂船股份的百分之四十,其余百分之六十股份分成八份,被告人刘某某占其中的半股。砂场由同案人兰某某管理财务,负责与砂石公司结算船运费,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同案人兰贵生日常算账、结算工资分红。红漆编号**号船除去枯水期和涨水期在樟树赣江河段非法开采砂石至少有6、7个月,每天平均采砂约600方,非法采砂总量约10万方,当时政府规定河砂销售价格为每方34元,红漆编号**号挖砂船非法采矿销售金额至少约340万元。

2020年4月9日,樟树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樟树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2011年-2016年樟树市发证情况统计表、樟树市采砂船切割资金补偿统计表、樟树市2016年无证已切割采砂船主统计表、采砂船委托切割确认书、采砂船切割协议、采砂船股东授权委托书、**号采砂船股东名册、采砂船切割申请、船体照片、银行明细、樟树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记录摘要、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某、杜某甲、余某某、刘某乙、杨某甲、余某甲、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伙同他人非法开采矿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共同犯罪,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云

检察官助理:汪迎春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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