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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采矿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551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月,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罗某甲、毛某甲、罗某乙三人在本县***********河道内使用铁锹偷铲河砂,之后再将河砂销售给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吴某某、毛某乙等人,共计获利五万余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经过、证明、前科证明、南城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图片、转账记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毛某甲、罗某乙、许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5.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约五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凤

         高玲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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