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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3年2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24日。因非法采砂,于2019年3月21日被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五千元。因非法采砂,于2019年10月21日被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二千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采矿两次被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擅自在东郭镇东高庄村西侧其本人承包的鱼塘内采挖风化砂,后被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东郭执法中队当场查获。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四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采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颖颖

曹  祥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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