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0********,汉族,初中文化,鄂州市梁子湖区**采石厂投资人,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3月12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岩矿区采取炸药和大型挖机“啄木鸟”开采的方式,非法越界、无证开采石灰岩矿,并分别销售给**镇防汛指挥部、**村、**高速工程部、**商混站、**商混站等处。经湖北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勘探调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开采石灰岩矿总量为36.8435万吨。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灰岩矿每年平均价格分别为2013年4元/吨、2014年4.58元/吨、2015年5元/吨、2016年5.2元/吨、2017年6.72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工商资料、营业执照、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鄂州市梁子湖区**采石厂建筑用石灰岩矿非法开采调查报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专题会议纪要及补交多采石料款收据、梁子湖区国土资源局对洪发采石厂的立即拆除非法矿山开采设施设备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和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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