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中江县人民政府为了规范砂石市场,保障灾后重建项目和省重点工程成德南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所需符合质量要求的砂石材料,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实行劳务承包生产砂石的运作模式,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和确定承包人。中江县**投资有限公司**采砂场取得采矿许可,公开招标劳务承揽项目。依照合同约定,中标方自备设备、租赁场地和组织人员进行砂石开采与加工,中江县**投资有限公司按销售量及招标价格支付中标方劳务费。
2010年5月10日,黄某某(已决定不起诉)与李某甲通过借用德阳市**建筑有限公司资质,经公开招投标,取得中江县**投资有限公司**采砂场劳务承揽项目。黄某某与李某甲共同出资入股,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以现场管理劳务入股,在中江县**采砂场回龙场洪端寺标段开采及加工砂石,黄某某、李某甲各占股份45%,刘某甲、刘某乙各占股份5%。
中标后,被告人刘某甲与黄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在中江县**采砂场回龙场洪端寺村标段安装设备,逐步开始砂石开采与加工。数月后,李某甲退股,采砂场现场由刘某甲负责。期间,刘某甲欲私售开采出的砂石而获取利益,通过宴请、送钱财的方式贿赂中江县**砂场现场监管人员,达到中江县**砂场现场监管人员放松监管,便于其将开采出的砂石私自销售给他人的目的。李某乙(已决定不起诉)受雇佣在中江县**采砂场负责账务管理,偶尔为刘某甲私售砂石开票、收款,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中江县**砂场关闭。经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测绘,中江县回龙镇洪端寺村标段在2010年至2013年总挖方量为642500立方米;经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德阳**建筑有限公司在中江县**采砂场开采砂石92815.18立方米,共获取劳务费2265336.8元;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刘某甲等人私售砂石的价值为11543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砂碎石加工劳务承揽合同、采砂取料范围图、采砂许可证、德阳市对凯江干流中江河段采砂规划、劳务费结算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测绘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在公益采砂场承揽劳务期间,未经许可,私自将开采的砂石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侵害了国家对矿产的管理权与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辉
检察官助理:王叶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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