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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采矿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基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2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在准格尔旗**镇**村**社张某某土地内(国家规划矿区),在没有相关开采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并将开采出的原煤予以出售,其中:213吨以42600元价格通过王某某忠出售给贺艮;158吨原煤通过郭某某出售给梁某某,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290元;210吨原煤通过杨某某出售给袁某某,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3550元;被扣押的81.44吨原煤,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767元。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矿462.44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572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莎日娜

苏  蓉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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