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53********,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小学文化,住绵阳市安州区**座**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疾病未收押,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巴蜀渔都”养鱼塘内,在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采挖砂石,先后卖至**有限公司砂石厂并获利130万元;卖至**矿业有限公司砂石并获利23万元,卖至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平桥分公司并获利117518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强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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