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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综合市场**栋**梯**(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20年5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陈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某经商谋,决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帮陈某某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陈某某承诺事成之后免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同年11月13日,陈某某虚构被告人刘某某承包林场种植桉树的事实,由被告人刘某某与叶某某(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的《购销协议书》,以向叶某某购买桉树苗、化肥等需要贷款为名,提供虚假的《购销协议书》、《林地承包合同书》、《收入证明》等贷款材料,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申请贷款人民币6800000元。同年12月24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将贷款人民币6800000元发放给被告人刘某某,后以委托支付的方式转账给叶某某,该笔贷款最后由陈某某支配、使用。截至2020年7月1日,上述贷款仍结欠本金人民币4278836.05元及利息人民币3377606.87元。

2020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烈士陵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为人民币6800000元,仍有本金人民币4278836.05元未还,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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