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期间,经检察长批准,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蒲某某(另案处理)需要贷款一事后,遂通过电话联系到蒲某某,双方约定:由蒲某某以其名下陵江御苑323.54平方米的门面房作抵押贷款600万,刘某某负责准备贷款资料,并约定由蒲某某支付刘某某贷款总金额3%的报酬。后刘某某虚构贷款用途为购买王某某位于广元市市中区南河办事处济南路银海大厦一、二层共668.63平方米的门面,伪造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资料,并电话联系王某某,谎称有笔款从其账上过账,王某某同意配合。2014年1月26日,蒲某某和刘某某一起携带上述伪造的资料向广元市利州区信用联社东坝信用社申请办理500万元贷款,2014年4月17日,东坝信用社审核通过后于给蒲某某发放贷款500万元,经蒲某某签字确认后于当日将500万元转入王某某的账户,后又转入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刘某某将其中的450万元转入广元市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用以偿还蒲某某在该公司的借款。16万余元由刘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转入德通公司账户,19万元由蒲某某所得,15万系刘某某的报酬。贷款到期后未偿还380万元本金。
2、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帮吴某甲办理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由吴某甲提供其侄儿吴某乙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东街的门面作抵押,刘某某负责准备其他贷款资料。刘某某以其朋友梁某某的名义向东坝信用社申请贷款,伪造了梁某某经营的广元市兴荣发贸易经营部分别与四川省大渡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华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2014年1月26日,刘某某和梁某某一起携带上述伪造的资料向广元市利州区信用联社东坝信用社申请办理300万元贷款。在等待贷款审批期间,由于吴某甲年前急需使用资金,刘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以梁某某的名义在广元市德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转入吴某甲指定的账户。经东坝信用社审核通过于2014年2月8日给梁某某放贷款300万,经梁某某签字确认后于当天将300万转入广元市德通小额贷款公司周某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梁某某在德通公司的借款。刘某某获利19.8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300万元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因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剑虹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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