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捕前住鞍山市台安县**。2014年1月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捕前住鞍山市台安县**路。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2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5月2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王某某摩托车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捕前住鞍山市**园。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0时许,辽阳县公安局小北河镇派出所民警对金帝足疗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正在金帝足疗店内卖淫的小姐宋某某、屈某某两人,容留卖淫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高某乙、被告人王某某。经查2019年5月,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高某乙、王某某四人合伙在辽阳县小北河镇街里经营金帝足疗店,在金帝足疗店内多次容留宋某某、屈某某(未满18周岁)等小姐卖淫,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通过容留卖淫从中获利共计12000余元人民币被四人均分。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到辽阳县公安局小北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卖淫小票、辽阳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报告书、辽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屈某某、赖某某、范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为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虹军
李俭鑫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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