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陕西省**,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法律帮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号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宿舍内的银色火影牌影刃Z5型游戏本一台窃走,将被害人梅某某的红色联想牌E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华为牌荣耀7i型手机一部、白色富士牌拍立得mini25型照相机一台窃走,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部分物品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部分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打电话投案,于2020年7月28日自行到牛街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王某某提供的购买火影笔记本和荣耀7i手机的购买记录、照片制作说明。2.被害人王某某、梅某某的陈述。3. 鉴定意见:北京西城区**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所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福忠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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