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宿迁市宿城区**镇**中心**,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
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因涉嫌贪污罪,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1月13日重新受案。2017年9月27日、12月13日,本院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镇农险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张某甲与被告人顾某某没有蔬菜大棚的情况下,以张某甲的名义以及与被告人顾某某以被告人顾某某的名义虚假向**保险公司投保蔬菜大棚政策性保险,后谎报蔬菜大棚发生灾害的保险事故骗取宿迁市宿城区**局农业保险理赔款,非法获利合计现金人民币325470元,该笔款项被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等人私分。其中,以被告人顾某某名义投保非法获利合计现金人民币188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宿城区**镇农险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张某甲与被告人顾某某没有蔬菜大棚的情况下,以张某甲的名义以及与被告人顾某某以顾某某的名义,虚假向**保险公司投保蔬菜大棚政策性保险,后谎报蔬菜大棚发生灾害的保险事故,骗取宿城区财政局农业保险理赔款,非法获利合计现金人民币105660元。其中,以被告人顾某某名义投保非法获利合计现金人民币62910元。
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宿城区**镇农险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张某甲与被告人顾某某没有蔬菜大棚的情况下,以张某甲的名义以及与被告人顾某某以顾某某的名义,虚假向**保险公司投保蔬菜大棚政策性保险,后谎报蔬菜大棚发生灾害的保险事故,骗取宿城区**局农业保险理赔款,非法获利合计现金人民币88020元。其中,以被告人顾某某名义投保非法获利合计现金人民币52740元。
3.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宿城区**镇农险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张某甲与被告人顾某某没有蔬菜大棚的情况下,与张某乙(另案处理)以张某甲的名义以及与被告人顾某某以顾某某的名义,虚假向**保险公司投保蔬菜大棚政策性保险,后谎报蔬菜大棚发生灾害的保险事故,骗取宿城区**局赔付的农业保险理赔款,非法获利合计现金人民币83940元。其中,以被告人顾某某名义投保非法获利合计现金人民币45980元。
4.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宿城区**镇农险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张某甲与被告人顾某某没有蔬菜大棚的情况下,与张某乙(另案处理)以张某甲的名义以及与被告人顾某某以顾某某的名义,虚假向**保险公司投保蔬菜大棚政策性保险,后谎报蔬菜大棚发生灾害的保险事故,骗取宿城区**局赔付的农业保险理赔款,非法获利合计现金人民币47850元。其中,以被告人顾某某名义投保非法获利合计现金人民币264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于案发后先后主动至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保险理赔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顾某某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某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顾某某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伟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70524****刘某某、1373268****顾某某);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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