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波,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200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中某某沙溪镇龙某某里头坑聚某某巷12号。201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上午12时30分许、24日上午11时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波在我市**镇**石某某大街第九巷8号分两次将被害人刘某武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偷偷转至自己的支付宝内。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波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我市**镇龙某某里头坑聚某某巷**号其家中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波如某某上述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刘某甲波家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波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波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波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
2、本案案卷2册、询问笔录1份及电子卷宗2份;
3、视听资料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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