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区,持“C1E”驾驶证,系赣BTX***小型轿车驾驶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年**月**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晚,被告人刘某在赣县区**镇吃晚饭及在KTV唱歌时饮酒。次日凌晨**时**分许,刘某驾驶赣BTX***小型轿车沿赣县区**镇**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赣县区**镇**大道上城雍畔时,与停放在路边停车泊位内的粤BO**43小型轿车、赣B**T小型轿车、赣B9**91小型轿车、赣B7**Q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mg/100ml。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刘某、周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6.鉴定意见:血液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展华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碟*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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