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新城**镇***村*组*号,系该村村民。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陕D****号小型轿车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高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庄村村口时,与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韩某、摩托车乘坐人谢某受伤。随后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并于次日3时25分许对刘某血样进行提取。后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萌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1张。
7.社区调查评估意见1份4页。
8.有关材料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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