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5199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街**委**组,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韩城**小区**栋**单元**室,系河北省**有限公司工人,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宝来”牌冀******小型轿车沿西南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南区一道口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相对行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刘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84.85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员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荣芬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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