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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玩忽职守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22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09*2*** ,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中共永城市**乡委员会委员、秘书、永城市**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永城市*城区***家属院。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5年6月3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8*10**4***,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永城市**乡****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住永城市*城区**路与**路交叉口西侧。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5年7月10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7*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052*0***,汉族,初中毕业,永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永城市**乡**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7月9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8*1*8****,汉族,大专毕业,建筑商,住永城市东城区***道北。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6月23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男,197*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0**2****,汉族,初中毕业,建筑商,住永城市**镇**园**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6月25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6*0*2*9***,汉族,初中毕业,建筑商,住永城市**镇***村王**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6月18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夏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王**、韩某、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8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玩忽职守罪

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中共永城市**乡委员会委员、秘书及永城市**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期间分管**乡新农村建设工作。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永城市**乡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于2015年4月13日以后分管**乡新农村建设工作。二被告人在先后分管新农村建设工作中,工作不负责任,对于其所管理的永城市**乡**社区三期工程建设,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社区三期各工程标段均未按照国家标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三名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3月18日、4月24日坠楼身亡。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永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社区三期工程期间,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王某某均不具备工程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对施工安全监管不力,导致三承包人在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按国家标准安装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在2015年1月15日、3月18日、4月24日三承包人承建的工地上分别发生一起施工工人坠楼身亡的安全事故。

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王某某在不具备工程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了永城市**乡**社区三期部分工程,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未按国家标准安装防护网等安全设施,致使三被告人承建的工地上在2015年1月15日、3月18日、4月24日分别发生一起施工工人坠楼身亡的安全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夏某某、刘某、王某某、韩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曹某某、洪某、刘某等人证言;

3、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接警记录等书证;

4、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夏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韩某、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夏某某、刘某、王某某、韩某、王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

张  帆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夏某某、刘某、王某某、韩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四册共计6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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