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黄浦区**坊**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起意并唆使被告人刘某甲,由刘将被害人官某某停放于本市中华路王家码头路口靠近地铁9号线2号口,未上锁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5元)窃走。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窃电动自行车托人送回原籍,并送丁某某一条香烟表示感谢。
经侦查,公安人员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5日在本市**坊**号门口、中华路王家码头路口将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特征等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地点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窃的经过。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调取、发还情况。
5.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所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情况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时丁某某系教唆他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刘某甲、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雪娣
2020 年 3 月 20 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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