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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万某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2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xxxxxx,无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2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xx镇xx村xx,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7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6年6月29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0月10日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47xxxxxxxx,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xx镇xx村xx,无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至5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人刘某甲伙同万某某携带电捕鱼设备邀约被告人刘某乙,一同来到长江干流岳阳段杨林山水域电力捕鱼,其间,刘某甲负责操作电捕鱼设备、捞鱼,万某某负责捞鱼,刘某乙负责驾驶木质渔船,三人共计非法捕获渔获物51公斤。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和通知、荆州市农业农村局办公室通知、监利县渔政船港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保管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办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重记录、放生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携带捕鱼工具、确定捕捞水域,在非法捕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乙受刘某甲、万某某邀约帮助驾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筱刚

检察官助理:李  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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