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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万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街,住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小区,住乌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伊春市**出租车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街,住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同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0年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通过万某某的妻子刘某乙认识了时任伊春区**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人滕某某,刘某甲、万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滕某某负责联系伊春区**分局****董某某(已立案),分多次从董某某处以每份5,000.00元的价格购买金山屯、美溪区《伊春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审批手续》10份,由刘某甲、万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买家,再以16,000.00元至26,000.00元不等的价格将10份出租车营运审批手续卖给集贤县居民,并负责为集贤县居民办理出租车营运证和车辆落户。刘某甲、万某某、滕某某、杨某某通过非法经营出租车营运手续非法获利合计202,000.00元。

2. 刘某甲因经营出租车认识了原伊春市**中心**倪某某(已立案),刘某甲便多次找到倪某某申请营运原伊春区内出租车,2010年左右,刘某甲在倪某某处以每份4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份《伊春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审批手续》,其中刘某甲自己落户出租车1份,以133,000.00元(包含出租车车款等费用)的价格卖给伊春区居民尹某某1份并获利45,122,00元;以120,000.00元(包含出租车车款等费用)的价格卖给伊春区居民汪某某1份,汪某某将120,000.00元在**客运公司交给倪某某。

3. 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万某某通过滕某某联系伊春区**分局****董某某购买伊春区内的出租车营运审批手续,万某某以每份35,000.00元的价格在董某某处购买了2份伊春区出租车营运审批手续,万某某将其中1份出租车营运审批手续落户到自己母亲张某某名下,另一份出租车营运审批手续以4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伊春区居民薛某某。

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滕某某共同买卖出租车营运审批手续10份,非法获利202,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买卖出租车营运审批手续3份,非法获利45,122,00元;被告人万某某、滕某某买卖出租车营运审批手续2份,非法获利40,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滕某某在非法买卖出租车营运审批手续过程中,分工协作,利益平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出租车营运审批表、银行卡流水等;

2.证人姚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的辨认笔录;

5.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滕某某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出租车营运审批手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滕某某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永霄

检察官助理:孟大会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滕某某现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现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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