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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10116685548****,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性别:**,1983年**月**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甲,性别:**,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8********,**族,**文化,**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村**号**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呈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单位**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刘某甲在经营**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8,400元,税额246,776.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退赔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公司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司的工商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 雷思聪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在处所: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村**号**室,联系方式:1381848****

 2. 案卷材料二册、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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