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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乐某某、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乡**村**组**号,住竹溪县**镇**院**楼。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镇**号**室。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于2016年11月16日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竹溪县**超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住竹溪县**镇**街**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乐某某、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甲与王某甲、杨某某在竹溪县**镇**公园旁**饮品吧内喝奶茶,杨某某电话邀约任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与任某某一起到场,刘某甲称陈某甲眼熟,便询问陈某甲名字,陈某甲不予理睬,刘某甲持续询问陈某甲,陈某甲称“我是你爸爸”,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后刘某甲离开。刘某甲在**公园**处与被告人乐某某、汤某某见面,刘某甲向他们诉说了在**饮品吧内与陈某甲发生冲突的情况后,三人到**饮品吧内,准备将陈某乙出,被饮品吧老板柏某某劝阻。

同日23时许,王某乙到**处找被告人刘某甲一起玩,获知刘某甲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后,提议把陈某乙出来给刘某甲道歉,并称道歉了事不能打架,随后刘某甲与王某乙到**饮品吧内将被害人陈某乙到了**公园**处。陈某甲给刘某甲道歉后,刘某甲让陈某甲离开,被告人乐某某称陈某甲道歉没有诚意,并故意学习陈某甲道歉的样子,陈某甲用手拍打乐某某胸口,乐某某与陈某甲发生打架,刘某甲与被告人汤某某见状,便一起殴打陈某甲,造成陈某甲面部受伤。

2020年6月2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于2020年5月20日23时许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任某某、杨某某、柏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乐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乐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乐某某、汤某某因言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程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乐某某现被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取保候审于竹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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