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习某某等三人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2********,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吉水县**局*****长、吉水****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水县**镇***村***号。2019年7月22日,刘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9********,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吉水县**局******长、吉水****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水县**镇**路**号。2019年7月22日,习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01964********,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西******有限公司员工、吉水****有限公司监事兼出纳,住全南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7月22日,王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习某某、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7日,一次退回吉水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19年10月27日重报。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12日,二次退回吉水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1月12日重报。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以女儿刘某乙名义作为吉水****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以妻子蔡某某名义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习某某以妻子谢某某名义作为**公司股东,被告人王某某受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派来到吉水开展业务。2004年以来,**公司租赁吉水县**、**、**等乡镇的林地营造了数千亩桉树林,造林标准为89株/亩以上。2014年5月23日,**公司与**公司组建吉水****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合作经营营造林业务。刘某甲以蔡某某名义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习某某负责生产经营、造林等业务方面工作,王某某担任**公司的出纳、监事,负责资金方面工作。**公司由刘某甲、习某某、王某某实际经营管理。合作双方约定,**公司种植的桉树折价185万元,**公司按股份承担86.95万元的股权折价款后共同经营销售。后刘某甲、习某某发现,种植的桉树不适应本地气候,易受冻害,无法长大成材。桉树山场上部分为生长状态良好的桉树;部分为上半段枯死、下半段或根部来年春天会萌发新芽的活体桉树;部分为完全枯死的桉树;还有自然生长的杉木、马尾松、木荷等杂树。刘某甲、习某某不愿继续承担桉树的股权折价,双方又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桉树资源由**公司自行处置,所得资金列抵**公司投资。**公司见桉树资源经济价值不大,也将桉树资源留在山场未予处置。为充分发挥桉树林地的经济效益,刘某甲、习某某、王某某商量决定清山,将林地上的林木、杂灌伐倒后重新造松树林、杉树林,并制定每年具体的清山造林计划。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刘某甲、习某某、王某某先后在**镇**村***山场、**村***山场、**村**组***山场、**村***山场和**村***山场的桉树林地清山造林。其中,前四个山场的清山造林工程三人签订570元/亩的合同价发包给承包人聂某某;***山场先以570元/亩的合同价发包给承包人张某某,张某某清山十余天后终止合同,刘某甲、习某某、王某某遂将剩余的清山造林工程以370元/亩的合同价发包给承包人凌某某。刘某甲、习某某、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聂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将山场上除国家保护树种以外一扫而空后重新造林,三人均未要求聂某某、张某某、凌某某负责办证。聂某某、张某某、凌某某遂分别以100元/日左右的价格雇请民工清山斩杂,无证采伐山场上的林木及杂灌。采伐的林木除少数被附近村民捡拾外,其余遗留在现场被炼山烧毁。期间,刘某甲作为负责人、习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或验收人、王某某作为财务经手人各自在清山造林工程相关费用票据上签字后,从**公司支付合同款给聂某某、张某某、凌某某。

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山场采伐的林木面积共计1295亩,采伐活立木蓄积206.551立方米。

案发后,刘某甲、习某某、王某某经吉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电子证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习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06.55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夫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习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5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