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83********,满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广场**期**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威,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小区**号。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与一名叫“莉某某”(音译,另案处理)的俄罗斯女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淘宝网店、微信等方式销售Heets牌IQOS电子烟(系加热不燃烧卷烟,俗称烟弹,以下简称烟弹),利用银行转账、ATM机现金存款、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并通过快递将烟弹销售至河南省洛阳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辽宁省大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等多个省市的买家。其中,莉某某一方负责将烟弹从俄罗斯走私到我国境内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发展、联系客户,通过物流发给下线客户并收取烟款,并租赁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广场**期**幢**号车库作为藏匿、打包烟弹的地点。被告人刘某甲每卖出一条烟弹便从中抽取人民币5元的利润。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被告人习某某为其专门负责接收、打包并快递烟弹给下线客户,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40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习某某一共领取了工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习某某通过虚构身份信息、地址、联系方式来收、发快递烟弹以及使用他人中国银行卡账户(户名:LARI****,账号:62148545********)收取货款等方式来躲避有关部门的打击。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以来,河南省洛阳市的高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支付宝、ATM机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烟弹金额共计人民币1298850元,销售烟弹累计数量共计7215余条。
二、2018年5月以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仲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支付宝、ATM机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烟弹金额共计人民币1370443元,销售烟弹累计数量共计7407余条。
三、2018年6月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的刘某丙(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支付宝、ATM机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烟弹金额共计人民币5194110元,销售烟弹累计数量共计29680余条。
四、2018年8月以来,辽宁省大连市的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支付宝、ATM机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烟弹金额共计人民币334150元,销售烟弹累计数量共计1806余条。
2019年4月8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从河南省**速运有限公司依法扣押高某某等人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的150条用于销售的烟弹,金额共计人民币34740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烟弹均为真品IQOS卷烟。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习某某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习某某主动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习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抽样笔录、鉴定聘请书、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明细表、受案登记表、居留证、逮捕证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仲某某、刘某乙、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习某某等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烟草销售活动,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197553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习某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73808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迪
检察员:严素琴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24531****、1384531****)。
2.移送卷宗5册、光盘4张、U盘1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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