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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习某甲等5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353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019,汉族,初中,经商,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峡江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201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峡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2014,汉族,初中,经商,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峡江县**镇**村**村**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2015,汉族,中专,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峡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习某甲、龙某某、习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郑某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吉安县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吉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经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龙某某等人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等地企业,并收取票面金额4.2%-4.5%的开票费。期中,杨某某负责对外联系客户和走账等事务,郑某甲负责应酬及帮忙开票等事务,获得利润二人平分。刘某甲、习某甲、龙某某从中赚取0.2%-0.5%的开票费。

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5月至7月,经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2.3752万元,税额5.58549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2.2018年7月,经人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淮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5.5584万元,税额13.180467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3.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经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539.3618万元,税额70.624725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4.2018年8月,经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4.9456万元,税额6.199392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5.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经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42.4184万元,税额34.923113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6.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经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1.4792万元,税额15.3764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7.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经被告人习某甲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4.492万元,税额5.626727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8.2018年10月至11月,经一姓鲍的人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赣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8.19万元,税额13.543449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9.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经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及他人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价税合计836.206005万元,税额115.33881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其中经刘某甲、习某甲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价税合计691.096005万元,税额95.323639万元

10.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经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05.7997万元,税额28.3862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11.2018年12月22日,经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无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86.69万元,税额25.750343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12.2019年1月份,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928万元,税额8.40386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13.2019年1月份,经被告人习某甲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4.352万元,税额6.117518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14.2019年2月份,经被告人习某甲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7.8万元,税额17.627589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15.2019年3月,经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6.6464万元,税额14.70985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16.2019年4月,经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9.4万元,税额10.284959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17.2019年4月,经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介绍,郑某甲、杨某某为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21.254万元,税额25.453995万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18.2018年8月份,永丰华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习某乙,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让郑某甲、杨某某为永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68170元,税额119747.58元,并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与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7份,价税合计3184.713705万元,虚开税款数额429.11170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6份,价税合计2629.211305万元,虚开税款数额353.000783万元;被告人习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7份,价税合计2125.566605万元,虚开税款数额272.118502万元;被告人龙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703.1437万元,虚开税款数额89.875497万元;被告人习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6.817万元,虚开税款数额11.97475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龙某某、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分别退还赃款4.5万元、6.8万元、2.3万元、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转账凭证、银行凭证、会计账目、银行交易明细,纳税人状态变更信息查询、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税务局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明细查询及认证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姚某某、汤某某、杨某甲、郑某某、胡某某、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董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林某某、陈某乙、方某某、陈某丙、尹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习某甲、龙某某、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龙某某、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与他人合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习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习某甲、龙某某、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郑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刘某甲、习某甲、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居于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家中,被告人习某甲取保候审居于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家中,被告人龙某某取保候审居于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附2号家中,被告人习某乙取保候审居于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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