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开发区**村**巷**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小区**号楼**楼**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95********,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开发区**巷**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乔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至连云港市连云区**公园沙滩,采用踹门进入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朱某某(男,47岁)商店内的雪糕、饮料、玩具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72.5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唐某某(因情节轻微,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处理)至被害人朱某某商店,二人将门踹开后,盗取店内雪糕一支。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311、332、328、3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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