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仇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诉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丰县**镇**村**号,住江苏省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街**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街道**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害人贾某某,男,27岁(轻微伤)。

被害人李某某,男,31岁(轻微伤)。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仇某某、谢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甲、仇某某、谢某某、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仇某某、刘某乙、谢某某在丰县**镇**农村工地的路上,无故对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贾某某耳部、足趾受伤,被害人李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仇某某于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乙于2018年9月7日到丰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仇某某、谢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仇某某、谢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仇某某、谢某某、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仇某某、谢某某、刘某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祥伟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仇某某、谢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