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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从某某等盗窃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逮捕。本案重大、复杂,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号;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席斌,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逮捕。本案重大、复杂,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山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1********,汉族,小学,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8年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席斌、杨某某、刘某乙、曾某某、从某某、胡某某、邵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9月1日、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席斌、刘某乙、曾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轻合金厂刘某乙、曾某某负责放哨,刘某甲、席斌进入该厂退火炉控制室内欲盗窃PLC数控模组,后刘某甲、席斌对曾某某、刘某乙谎称有人看守,四人未盗得任何财物离开。曾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从某某于2019年11月下旬,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轻合金厂退火炉控制室内,盗得PLC数控模组5组(触摸屏5个,CPU5个,数控零件35个),后二人将盗窃物品在上海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席斌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邵某某、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轻合金厂欲盗窃PLC数控模组,四人进入厂区后,发现PLC数控模具已被盗,故四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席斌、杨某某、曾某某、从某某、胡某某、邵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从某某、席斌、刘某乙、曾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部分犯罪系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席斌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犯罪系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刘某乙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邵某某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席斌、杨某某、曾某某、从某某、胡某某、邵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广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席斌、从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邵某某、刘某乙、杨某某、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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