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河南省台前县人,住河南省台前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又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镇**村**号。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乡**村**号。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庄**号**户。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号**户。因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刘某乙、董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报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11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了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品物罪
为谋取利益,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预谋生产溴代苯丙酮等物品进行贩卖。2019年7月16日,付某某通过网络购买的设备反应釜经过**快递运输至太和县**物流园,同时又购买了用于生产的各种化工原料,马某某从**快递将反应釜运至太和县**镇李某某的恒康家具厂,并雇用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乙帮助生产、运输。
在购买设备、原料的同时,付某某又通过网络与河南省台前县的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吕某某等人取得联系,双方协商后,董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赶至太和县××××××与付某某见面并取得一瓶样品。在确认样品质量后,双方约定再次见面商谈。2019年9月19日,董某某、吕某某二人赶至太和,当晚22时许,在付某某位于太和县**镇**家园的临时居住处,付某某、董某某、吕某某三人商谈,付某某称其期可以生产四、五百公斤“代”,每公斤价格2500元左右。后董某某、吕某某二人以购买“代”和“帅信”药为由,支付付某某定金2万元。
此后,付某某多次安排马某某大量购买原料、设备先后在太和县**镇**村委**村、河南省西华县**镇一河边废弃厂房内、太和县**镇李某某家具厂内多次进行实验、生产。2019年10月11日凌晨,刘某甲、董某某、吕某某按照约定携带86万余元现金来太和县城进行交易,在太和县**镇**足浴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查扣的黑色奥迪**轿车后备箱内发现现金86万余元及疑似毒品液体三瓶;同时,公安机关将付某某、马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等人抓获,在太和县**镇李某某家具厂内查扣溴代苯丙酮90余公斤以及部分生产原料、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销售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金交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运输队货物受理凭证、语音聊天记录、前科情况核查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付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范某甲、马某甲、孙某某、魏某某、史某某、王某乙、杨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范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董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妻子董某甲发生矛盾,董某甲电话告知其父母,其父母让许某甲开车将董某甲接回娘家,刘某甲得知后,纠集其兄弟刘某丙等多人驾车追赶、拦截许某甲驾驶的车辆。其中,刘某甲驾驶豫******车辆追赶至河南省濮台公路台前县**镇**楼村北时,与侯某某驾驶的豫******车辆发生事故,刘某甲弃车后上其他车辆继续追赶、拦截许某甲驾驶的车辆,追至**路**镇**村北,刘某甲、刘某丙等人下车后对许某甲进行殴打。约20分钟后,刘某甲、刘某丙等人返回至与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对侯某某及侯某某喊来处置交通事故的丁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侯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高某某、张某乙、许某甲、张某丙、许某乙、许某丙、王某戊、许某丁、董某甲、刘某丁、丁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朱某某、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伙同董某某、吕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罪并罚。
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伙同刘某甲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刘某乙结伙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民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董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充材料5页,光盘3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_;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