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0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
被告人代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2007年10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
上述七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熊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熊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鄢某某经共谋后,先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坝附近长江边,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20时许,上述7人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将作案工具以及2940克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上述渔网属刺网,网目尺寸为6厘米,系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南岸区长江干流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七被告人自愿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75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1. 政府禁渔通告以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认定意
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熊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熊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熊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七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熊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鄢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339985****);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联系电话:1868082****);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993661****);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511187****);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88363****);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36836****);被告人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7723091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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