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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但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71号 

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但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2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本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梅某某、张某某(另处)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长寿**有限公司一仓储库房,刘某甲翻墙进入库房内小房间实施盗窃,梅某某、张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三人共同将库房内若干紫铜管盗走销赃挥霍。

201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但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有限公司一仓储库房,刘某甲翻墙进入库房内小房间实施盗窃,但某某在库房内接应,二人共同将价值2293.41元的6根长2米余,型号为40*4的紫铜管盗走。后刘某甲、但某某将紫铜管运至重庆市长寿区**有限公司**号门店,以每根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另处)挥霍。

201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但某某共谋盗窃后再次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有限公司一仓储库房,刘某甲翻墙进入库房内小房间实施盗窃,但某某在库房内接应,二人共同将价值2293.41元的6根长2米余,型号为40*4的紫铜管盗走。后刘某甲、但某某将紫铜管运至重庆市长寿区**有限公司**号门店,以每根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挥霍。

201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但某某、陈某甲伙同黄某某(另处)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有限公司一仓储库房,刘某甲、黄某某翻墙进入库房内小房间实施盗窃,但某某、陈某甲在墙外接应。四人共同将5根长度为2米多的型号为40*4的紫铜管以及10余根长3米多的型号为20*2的紫铜管盗走。后刘某甲、黄某某将紫铜管运至重庆市长寿区**有限公司**号门店,以2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后经鉴定,本次所盗紫铜管共计价值3345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但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几名被告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检举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梅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刘某乙、陈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但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文件;

5.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但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但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被告人刘某甲、但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但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刘某甲、陈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在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陈某甲具有劣迹,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但某某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陈某甲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龙明 

检察官助理:刘泽江

2020年7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住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号,联系电话1336831****;被告人但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822507****;被告人陈某甲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60232****

2. 侦查卷7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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