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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何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 2014年11月6日被曾都公安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12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佛山市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1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组,现住湖北省随县****大道******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宋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6时许,石某某在随州市城区**宾馆一客房内与朋友詹某某聊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场。期间,宋某某因手机没电借用詹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当日20时许,詹某某被男友刘某乙接走,离开**宾馆前往城区**购物广场。宋某某随之离开宾馆行至城区**购物广场,与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何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会合。后宋某某、何某某、刘某甲、梁某某等人不断电话骚扰詹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2时30分许,刘某乙与詹某某在**广场吃完晚饭后前往城区**宾馆**(电竞)客房与朋友会合。刘某甲因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后心中恼怒,遂邀约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及王某某去“会一下”刘某乙,并通过宋某某联系石某某,得知刘某乙在**宾馆**房间后,刘某甲、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及王某某赶至**宾馆**房间,刘某甲5人对刘某乙及其朋友陈某某拳打脚踢,随后离开房间。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乙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30日,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书面谅解;9月14日,刘某乙及陈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刘某甲、宋某某身份信息表、谅解书、收条、抓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詹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随州市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鄂随州中意鉴[2020]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随中法鉴[2020]临鉴字第0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宋某某、梁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翔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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