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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余某甲等3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瑞金市********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郑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王某甲(在逃)在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11幢209室成立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电子商务搭建销售平台业务,2018年12月,王某甲将公司转让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处理)、陈怀安(在逃)、许某某(在逃)四人。徐某某任公司法人,叶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公司下设商务一部、二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售后服务部、运营部等。商务部二部下聘用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郑某某等人作为基层业务员。

公司从开业至今,公司领导及商务主管、组长唆使基层业务员通过互联网“企查查”、“一亩田”、“百度贴吧”、“天眼查”等网站查找不特定农产品供货商,而后使用公司统一配发的手机与供货商联系,使用“话术”夸大公司开发的“初食”APP销售平台线上推广农产品销售能力,谎称公司有与线下数百家门店合作推广农产品的销售渠道,骗取供货商信任后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商务部组长或主管出面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帮供货商线上线下推广农产品,服务期限三个月至二年,承诺达到销量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后返还服务费、保证金。尔后让供货商缴纳数额不等的所谓“服务费”、“保证金”。收取费用后,未按协议约定或口头承诺对供货商的农产品进行推广。在被害人投诉、催单甚至要求退款时,公司示意基层业务员对于供货商的投诉、催单,能拖则拖,不作回应;上门要求退款的,由售后主管刘某乙(另案处理)与供货商协商,以肆意认定客户违约或农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退款;实在找不出理由,则部分或全部退款。各被告人诈骗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至8月任职期间,骗取被害人张安进签订协议1笔,共计骗取金额人民币(下同)9200元,非法获取工资及提成2000余元;

2、被告人余某甲于2019年7月至8月任职期间,骗取被害人滕某某签订协议1笔,共计骗取9200元,非法获取工资及提成300余元;

3、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任职期间,骗取被害人解某某签订协议1笔,共计骗取9200元,案发时尚未获取工资及提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

2、证人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解某某、张安进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郑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余某甲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郑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郑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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