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公诉刑诉〔2018〕1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0********,汉族,小学文化,绥化市北林区**镇**村**职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贪污被本院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北林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镇党委任命被告人刘某甲为**村(该村为原**村和**村合并)**职务,负责原**村统计、报表、财务支出等工作。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村民被告人侯某甲及村民张某甲,借负责核实、上报**村粮食生产者补贴种植面积工作之机,弄虚作假,采取多报和虚报补贴面积的手段,套取国家发放的粮食生产者补贴款共计99377.34元。被告人刘某甲以高某某、刘某乙、唐某某、闫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共计7人的名义,骗取国家补贴款76603.39元,其中补给漏报农户生产者补贴款30190.34元,剩余44413.05元被其据为己有。刘某甲对此款去向拒不交待;被告人侯某甲于2016年至2017年间,用本人及侯某乙、侯某丙、杜某某、张某乙、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等共计9人的名义,采取多报和虚报补贴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款68494.08元,其中补给漏报农户生产者补贴款26177元,剩余42317.08元被其据为已有,此款用于个人生活花销;张某甲于2016年至2017年间,用本人及刘某甲、董某某、杨某某等共计4人的名义,采取多报和虚报补贴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款26617.21元,其中补给漏报农户生产者补贴款13970元,剩余12647.21元被其据为已有,此款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补贴标准、刘某甲提供的单据、客户简易明细账、扣押物品清单、补贴文件、补贴明细表等;
2.证人证言有李某某、华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矫某某、谢某某、刘某乙、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侯某甲,借统计、核实粮食生产者补贴种植面积之机,虚报面积,骗取国家补贴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连生
2018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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