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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保有洪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4年8月30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保有洪,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13年3月13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保有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保有洪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5时许,在陆良县**镇**村委**组村民李某丁住宅与刘某甲住宅相间路段,因被害人李某丁夫妇损坏被告人刘某甲家彩钢瓦,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后被告人刘某甲、保有洪对被害人李某丁、张某某夫妇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鼻骨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保有洪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丁、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保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书;6.价格认定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保有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保有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被告人保有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保有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保有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关芬

检察官助理:方磊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保有洪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碟一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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