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87********,汉族,中专毕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7********,汉族,高中毕业,住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83********,汉族,初中毕业,住三门峡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建华,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66********,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住三门峡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号。2011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6月2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110221516,汉族,高中毕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71********,汉族,初中毕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88********,汉族,初中毕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6月1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3********,汉族,初中毕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兰某某、郭某某、张建华、荆某某、刘某丙、王某某、上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让被告人兰某某帮忙找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兰某某通过被告人郭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丙、荆某某、张建华,让郭某某四人帮忙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丙、荆某某、张建华四人分别办理了三门峡**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开设了对公账户。被告人兰某某则将办好的四套公司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以及绑定的手机卡等物品,交给了刘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让被告人王某某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并承诺给予5000元好处费。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刘某甲可能从事违法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按照刘某甲要求,申请办理了三门峡**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开设了对公账户,然后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全部交给了刘某甲。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上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三门峡**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兰某某让张某乙等人帮忙办理了30余张银行卡,然后兰某某将办好的银行卡及U盾、手机卡等卖给张某丙,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明细、企业注册信息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刘某丙、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聂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兰某某、郭某某、张建华、荆某某、刘某丙、王某某、上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两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等八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兰某某、郭某某、张建华、荆某某、刘某丙、王某某、上官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进行买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建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荆某某、王某某、上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等八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慧娟
检察官助理:李晓龙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建华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兰某某、郭某某、荆某某、刘某丙、上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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