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乡**村,住太谷县**村**巷**号,系农民。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住太谷县**乡**路**号,系农民。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乡**村,住太谷县**号楼**单元**室,系农民。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住太谷县**乡**路**号,系农民。2017年3月31日该因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4月19日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又名杜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乡**村,住太谷县**委**单元**室,系农民。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乡**村,现住太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农民。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乡**村,现住太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3月23日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7月3日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郝某甲、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被害人贾某某因替朋友徐某某借钱便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借款50万元,并以其位于太谷县**村**巷22号的三层小楼作为抵押,月利息6分。2016年4月,因徐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人刘某甲便指使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向贾某某催收借款,贾某某被逼无奈向刘某甲支付两个月利息后,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便停止继续支付利息和本金。2016年6月,贾某某因无力偿还刘某甲的高利贷,且多次被刘某甲等人威胁、恐吓,便离开太谷去外地打工。2016年7月,刘某甲指使冯某某、郝某甲、刘某丁(在逃)、胡某某、杨某某、杜某甲蹲守在贾某某位于太谷县**村**巷22号三层小楼门口长达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严重影响了贾某某家人的正常生活,之后刘某甲派人将贾某某大门门锁换掉,并强行占为己有直至案发。
2、2013年5月,白某某找到被害人郝某乙作为担保人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20万元,月利息6分。白某某向刘某甲支付部分利息后,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便停止继续支付利息,后离开太谷。刘某甲无法联系到白某某后,便指使被告人冯某某、郝某甲等人多次到郝某乙母亲所开的门市内进行威胁、辱骂,逼迫郝某乙还钱,严重影响了郝某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及正常营业。之后郝某乙母亲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拿出7万元找被告人刘某甲处理此事,但该7万元不包含白某某的借款及利息。
3、2013年5月份,白某某找到被害人高某某为担保人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20万元,月利息6分。白某某向刘某甲支付部分利息后,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便停止继续支付利息,后离开太谷。刘某甲无法联系到白某某后,便领着被告人冯某某、郝某甲等人多次到高某某家中以威胁等方式催收借款,并强行将高某某带回刘某甲所开办的**公司处理此事,高某某的家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刘某甲送了7万元处理此事,但该7万元不包含白某某的借款及利息。
4、2016年5、6月份,徐某某找到被害人陈某甲为担保人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20万元,月利息6分,并以陈某甲的一辆白色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作为抵押。因徐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刘某甲便指使被告人冯某某、郝某甲、胡某某、杜某甲、杨某某等人多次到陈某甲家中以威胁、恐吓方式逼迫陈某甲还钱,并强行将陈某甲带至刘某甲的公司内逼迫其还钱,陈某甲在被迫交钱后,刘某甲等人才同意让陈某甲离开公司,在此期间,刘某甲还逼迫陈某甲将其抵押的轿车变卖以抵顶借款。
5、2015年3、4月至2015年年底期间,徐某某分两次找到被害人史某某作为担保人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26万元,月利息6分。因徐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刘某甲便指使被告人冯某某、郝某甲、胡某某、杜某甲、杨某某等人多次到史某某父母家中以威胁、恐吓方式逼迫史某某家人还钱。2016年6、7月份,刘某甲带领冯某某、郝某甲、胡某某、杜某甲、杨某某等人到史某某居住的太谷县**小区以威胁、恐吓方式让其将居住的房屋腾出,并让开锁公司的人将防盗门锁换掉,将史某某的房屋占为己有。一个月之后,史某某向朋友借了5万元交到刘某甲手里,刘某甲才将史某某居住的太谷县**小区房子钥匙交还给史某某。
6、2016年1月份,王某甲找到被害人赵某某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向刘某甲借款8万元,月利息8分。2016年3月,王某甲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便停止继续支付利息,后离开太谷,刘某甲无法联系到王某甲后,便打电话以威胁、恐吓方式让赵某某替王某甲还钱,赵某某找到其姨夫杜某某帮忙解决此事,杜某某便领着赵某某、赵某某的父亲到刘某甲的公司内找到刘某甲,刘某甲在公司内以威胁、恐吓方式让赵某某还钱,并声称如果不是杜某某陪着过来,将会打断赵某某的腿,并会安排人去赵某某家里闹事,同时刘某甲替王某丙向赵某某索要欠款5万元。在此期间,刘某甲两次领着冯某某、郝某甲等人到赵某某父母居住的太谷县阳邑乡**村家中逼迫赵某某的父母还钱,赵某某的家人在被逼无奈下分两次给了刘某甲现金118000元。同时刘某甲向另一名担保人王某乙索要欠款6万元。
7、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害人徐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借高利贷,月利息5分。后徐某某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便停止继续支付利息,刘某甲便指使被告人冯某某、郝某甲、刘某丁、胡某某多次到太谷县范村镇岳家庄村**景区找徐某某,并采取尾随、威胁、恐吓方式逼迫徐某某还钱。2017年6月,刘某甲等人多次逼迫徐某某还钱,徐某某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刘某甲借款的情况下,被迫同意与刘某甲签署一份关于**漂流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刘某甲带领冯某某、郝某甲、刘某丁、杜某甲、刘某丙等人将**漂流占为己有,并对外宣称**漂流从今往后姓刘,而不是姓徐。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刘某甲在经营**景区的过程中安排刘某丙、冯某某、胡某某等人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并在经营棋盘山景区的过程中对景区内的一些相关设施进行了故意损坏、变卖。
8、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害人牛某某向刘某甲借款6万余元,月利息8分,牛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部分利息后,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便停止继续支付利息。2016年6月28日,刘某甲指使被告人郝某甲、胡某某、杨某某三人将牛某某带回**公司索要欠款,三人便驾车前往榆次八一饭店附近找到牛某某并带到车上,郝某甲驾车,胡某某、杨某某便在车上开始对牛某某进行恐吓、殴打。之后三人将牛某某带到公司,回到公司后刘某甲、冯某某、郝某甲、胡某某、杨某某、杜某甲等人逼迫牛某某还钱,并威胁、殴打牛某某,声称不还钱不让离开。直到晚上7点左右,牛某某找到担保人后,刘某甲才让牛某某离开公司。
9、200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太谷县水秀乡**村、祁县**村开设以“推锅子”、“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冯某某在赌场负责记账(放款、收款),被告人郝某甲、刘春辉负责赌场秩序,被告人胡某某、杜某甲负责放哨。刘某甲等人每次从赌博赢家一方抽取5%至10%的利润,参赌人员多的时候三四十人,少的时候有一二十人,每天赌资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郝某甲、胡某某、杜某甲、杨某某、刘某丙采用滋扰、强拿硬要等手段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郝某甲、杜某甲、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郝某甲、胡某某、杜某甲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等七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甲系该犯罪组织的领导者、被告人冯某某、郝某甲、胡某某系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杜某甲、杨某某、刘某丙系该犯罪组织的一般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宝通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郝某甲、胡某某、杜某甲、杨某某、刘某丙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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