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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冯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号,住成都市新都区****小区****单元****号。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镇**村,住济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6月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街**村**巷**号。2019年6月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葛某某、姚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网络QQ群中发现有人出售他人实名认证激活的电话卡,刘某甲便萌生了销售实名认证电话卡的念头,随后刘某甲在网上以85至150元每张的价格购买联通、电信、移动的实名认证的电话卡后,在朋友圈和QQ 群中发广告出售,同时销售给来店铺买实名认证电话卡的人。2018年7月份,刘某甲在网上认识了一QQ名、微信名为“黑猫警长”的人( 被告人葛某某),此人在出售已实名认证的电话卡的同时也负责帮人将空白电话卡实名认证后激活并收取每张电话卡45元费用。随后刘某甲通过网络在成都大量购置空白电话卡,并以每张空白电话卡20元至30元的价格从崔某某等人手里收购空白电话卡,再让“黑猫警长”(葛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小志”等人以每张35元至45元的价格将空白电话卡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认证激活。再将其以70至1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熊某某、刘某乙、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牟利,随后冯某某等人再将这些他人身份信息实名认证电话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同时,葛某某、姚某某等人还将实名认证激活后电话卡出售给熊某某50条、张某甲30至40条。至2019年5月份止,刘某甲购买4200余张空白电话卡,成功实名认证激活3200余张,销售额达26万余元,获利8万余元;冯某某通过将已实名认证的电话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葛某某、姚某某通过找代理和刷手获取公民信息后,实名认证电话卡计获取非法利益约13万元。

2019年5月14日17时许,李某某被人冒充军警购物电话诈骗366000元。当日报案,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经查,被告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68359****(张某乙,身份证号:2203821996********),该号码为201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从崔某某处购买空白联通电话卡后,由“小志”使用他人信息实名认证激活。2019年3月27日,刘某甲将这批250张电话卡通过快递到付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将这批卡出售到湖南娄底零售售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缴款单,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葛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照片,现场勘验资料。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葛某某、姚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利润,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葛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葛某某、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朝松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1319855****)、冯某某(1856883****)、葛某某(1863891****)、姚某某(1853982****)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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