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区,住**路**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2013年5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伪证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离石区**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2018年3月2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2018年3月2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票据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5日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票据诈骗案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26日退查重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商量做一张假的承兑汇票,以解决刘某甲资金压力。随后被告人冯某甲花钱在深圳做了“出票人为孝义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孝义市**有限责任公司,面额为100万元”假承兑汇票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拿到承兑汇票之后找到荆某,荆某提出收取4%的贴现费用,刘某甲同意后答应了荆某,之后荆某又找到受害人刘某丙帮忙贴现,刘某丙汇款96.5万元给荆某,荆某拿到汇款后将96万元汇给刘某甲。刘某甲将96万元,将其中的25万元转给其弟弟刘某乙,5万元转给梁某,其余大部分款项均予以提现。受害人刘某丙拿到承兑汇票之后作为货款支付给北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后,北京**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在办理托收的过程中被晋商银行运城分行告知该票为克隆票,真票已于2013年2月21日解付。
侦查期间,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为开脱自己,将涉案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和被告人冯某甲对另一张承兑汇票承诺是真的语言表述复印件拼接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拼接件复印件,声称该原件已丢失。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赃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利用伪造的承兑汇票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鹏飞
检察官助理:刘娟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