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中检公诉二刑诉〔2017〕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街**号**楼**单元**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丁,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榆次区人防办**,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街**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巷**号**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晋中市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16年11月24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刘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丙和被告人刘某甲系兄弟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为归还个人借款,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任某某冒充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丙共同隐瞒刘某丙妻子陈某某,将陈某某名下位于榆次区**路**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担保,并使用刘某甲伪造的购买人为陈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伪造的“陈某某”的身份证、伪造的“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丙的结婚证复印件,由被告人任某某冒充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人刘某丙作为房产共有人,冒用陈某某的名义与榆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次**小贷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向榆次**小贷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根据榆次**小贷公司办理贷款的流程,发放贷款需要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当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上述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虚假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冒用陈某某名义在晋中市房产交易中心用陈某某名下的**小区的房产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晋房预晋中市字第*******号)。2015年4月22日,晋中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公室发放了该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后,按照榆次**小贷公司办理贷款的流程,应就借贷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晋中市**公证处提供了伪造的“陈某某”的身份证、伪造的“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丙的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并仍由任某某冒充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丙办理公证相关手续,晋中市**公证处当下即出具了(2015)晋市证经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日,榆次**小贷公司即按照借款方提出的转付要求,将1000万元贷款汇入刘某丙名下的榆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户内(账号:62128036188********),该账户实际由被告人刘某甲控制。被告人刘某甲在取得该笔贷款后即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本人使用的信用卡欠款,其中10万元用于其实际控制的山西**科技有限公司日常开支使用。被告人刘某甲陆续支付利息75.5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给榆次**小贷公司造成损失924.5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是晋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自己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晋中**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并提供了伪造的晋中**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晋中**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晋中**商贸有限公司的虚假的采购合同,并虚报晋中**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同日,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晋中**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晋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同日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晋中**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受托到晋中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被告人刘某甲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上述1500万元贷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使用。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现金方式支付利息36.45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给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造成损失1463.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冒用他人名义诈骗榆次**小贷公司贷款1000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控制的空壳公司、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1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任某某帮助刘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榆次**小贷公司贷款,给榆次**小贷公司造成损失924.5万元,损失特别重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英
2017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任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拾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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