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朝阳**公寓**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彭某某、雷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上得知可以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并开设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可以从中获利,被告人刘某甲与上线取得联系后,与刘某丙、刘某乙商定共同操作售卖对公帐号,获利平均分配。2020年3月以来,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三人分别找来彭某某、雷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丁(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未到案)等人先后在益阳**公司并成功开设对公账户13套,出售给上线并从中获利60000余元。
经查,洛阳市涧西区高某某被诈骗案中有8万元资金流入过本案涉案对公帐户。广西都安瑶自治县韦某某被诈骗案中诈骗收款帐号与本案涉案对公帐户有大量资金往来。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彭某某提供自己身份证信息给被告人刘某丙,之后配合办理了湖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和该公司的对公帐户,并在另外两家公司注册过程中担任股东。同时被告人彭某某介绍雷某某亦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人彭某某从中获利1450元。
2020年4月初,被告人雷某某经被告人彭某某介绍后提供自己身份证信息给被告人刘某丙,之后配合办理了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成功办理了湖南**有限公司对公帐户,并在另外三家公司注册过程中担任股东,被告人雷某某从中获利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彭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手机2台、人民币2万元;扣押被告人刘某丙手机2台、人民币2万元;扣押被告人刘某乙手机1台、人民币2万元;扣押被告人雷某某手机1台、扣押被告人彭某某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洛阳市涧西区高某某被骗案情况说明、白晓桐银行卡转账记录、韦某某被骗案情况说明、查询汇款明细截图、韦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帐户资料、工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彭某某、雷某某及同案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彭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注册公司并出售营业执照和对公帐户,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彭某某、雷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121****、1597447****;被告人刘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915****、1387538****;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369****、1866686****;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3902****、1320736****;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7726****、173736284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815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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