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华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86********,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村**号。2003年12月因盗窃罪被威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6年11月因盗窃罪被烟台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华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9********,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街道**村**号。现住址:栖霞市**镇驻地。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栖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骑承摩托车至**镇**村,由侯某某望风,刘某甲翻墙进入柳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刘某乙翻墙进入柳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40元、金属项链一条。
2.2020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骑乘摩托车到栖霞市**镇**村,由刘某乙望风,刘某甲翻墙破窗进入慕某某家中盗窃金银首饰一宗,价值人民币23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档案,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甲、柳某乙、慕某某、姜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甲、刘某乙均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侯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新华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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